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饶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3号
申诉人汤某某,女,1932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32********,汉族,家住余干县**乡**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汤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被申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其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余干县**乡**村,好又多超市房东汤某某在汤某某小卖部的东南面砌围墙,由于汤某某的货车停放在围墙旁影响了汤某某砌围墙,汤某某便叫汤某某把货车移开。汤某某在倒车的时候把围墙撞倒了,汤某某及其家人因此和汤某某的儿子汤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汤某某看到汤某某等人打其儿子汤某,便也下车参与其中扭打,结果头部被打破流血,于是急忙跑回其自家开的小卖部后部厨房意欲寻刀打架。当时在场的汤某某母亲汤某某发现汤某某气势汹汹跑进小卖部,便紧跟到小卖部里,站在小卖部里的过道上并用右手拉住第一排货架(并未将路拦死),想要劝阻将从厨房内拿东西出来行凶的汤某某。几秒钟后汤某某右手持菜刀从厨房内冲出来(厨房口离汤某某站定的位置6.4米),在冲近汤某某时,汤某某先是伸出左手推拔汤某某,之后将整个身躯撞向汤某某,把汤某某推撞在小卖部门口的位置(离之前站定的位置1.8米),致使汤某某的头部撞击倒地受伤,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汤某某在明知其往前面冲出来会撞到汤某某且可能导致汤某某受伤的情况下,依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造成汤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汤某某的行为与汤某某的受伤事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余干县院在审查起诉时列出“汤某某因头部被打伤流血失去理智、汤某某案发前不认识汤某某、撞倒汤某某的时间非常短及汤某某拿菜刀也不是欲伤害汤某某”等理由,并据此推定汤某某对撞倒汤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同时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汤某某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不能排除汤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的可能,犯罪主观方面证据不足,因而对汤某某作出存疑不诉。余干县院之所以对汤某某作出存疑不诉处理,所采信的是被申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而从其个人行为表现和案发现场环境情况及其他证据可以判断出其所作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信。
汤某某的行为在主观动机上有故意伤害的犯意。根据汤某某案发时的行为表现可以判断其对汤某某造成的人身损伤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故意上符合间接故意特征。根据案发现场环境和视频资料证据可以否定汤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的可能性。汤某某应该认识汤某某,起码可以证明汤某某对汤某某是识其人不知其名。即使汤某某不认识汤某某,换成其他人,也不能阻却汤某某犯罪构成要件有责性的成立。
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汤某某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可以排除存在过失的可能性,其行为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不起诉决定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决定:依据《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3.37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3.38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余干县院不起诉决定,交由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余干县公安局。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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