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饶县检控申刑申复通〔2018〕1号
申诉人宁*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上饶县**乡**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7514,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宁*家因贪污罪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58)刑字第25号刑判决书的决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宁*家于1955年11月起担任上饶县湖村乡信用社会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于1956年2月起到1958年2月止,先后贪污信贷利息和社员交款本金等项共计415.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申诉人认为其签字和指纹不是本人所为,有关书证系伪造,经复查查明,该案证据上有被告人供述和自述材料与庭审笔录交待的材料一致,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也与上述材料证据吻合,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9日上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饶县)公(司)鉴(痕)字【2018】9号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手印材料与捺印的宁*家十指手印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此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也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宁*家在担任湖村乡信用社会计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侵吞公款415.75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上饶县人民法院认定宁*家犯贪污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58)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的决定,不予抗诉。
2018年9月12日